【案情】2020年11月5日,被告人吕某至一手机门市,将其本人的一部手机质押给被害人邱某,收得质押款人民币2800元,后吕某在现场使用该手机玩游戏将质押款花光。为逃避归还借款义务,吕某遂趁邱某正在忙于其他事务,拿走手机便匆匆离开。事后,邱某发现作为质押物的手机不见了,便拨打吕某的电话并发送信息,吕某均不回复,邱某遂报警。不久,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,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。经鉴定,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。
【评析】本案在处理过程中,争议焦点主要在于,吕某窃取手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认定犯罪数额。笔者认为,吕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,盗窃数额为2800元。理由如下:
一、质押物可以成为出质人盗窃的对象
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,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本权,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。本权,包括占有财物的权利(他物权)以及债权。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,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财物,倘若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,行为人窃取该财物,也可能成立盗窃罪。另外,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,质权存续期间,质权人依法占有质押财产并负有妥善保管和归还的义务。因此,质押物可以成为出质人盗窃的对象,出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质权人合法占有的质押物的行为,完全可能构成盗窃罪。
当然,是否构成盗窃罪,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。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之下的本人财物,是为了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或是不想归还借款,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应以盗窃罪论处。相反,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之下的本人财物,只是为了与他人开个玩笑或逃避处罚(如被依法扣押的物品,需缴纳罚款才可取回),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,则不以盗窃罪论处。构成其他犯罪的,按其他犯罪处理。本案中,吕某由于当场输光其通过质押手机得来的款项,为逃避还款义务,便趁邱某不备窃走用于质押的手机,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质押款的目的已十分明显,应当成立盗窃罪。
二、盗窃金额应认定为2800元而非4320元
盗窃罪是结果犯,应当以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。就本案而言,邱某占有手机是基于质押权,其对该手机只享有占有权,并未取得所有权。如果吕某窃取手机后不向邱某要求回赎,邱某丧失的只是对手机的占有权和所支付的2800元质押款,其实际财产损失仅限于2800元。当然,如果吕某窃取手机的目的是将来在回赎时向邱某索取赔偿,则其盗窃数额就不是2800元,而应该是邱某因手机“丢失”而实际支付的“赔偿款”。需要注意的是,即使赔偿数额低于财物本身的价值,在确定盗窃数额时也应当将赔偿数额作为盗窃数额。本案中,吕某窃取手机的目的仅仅是不想归还借款,并非是为了将来索赔,事实上也并未实施索赔行为,因此,吕某盗窃罪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2800元。